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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某保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4-04-01 14:16:36 |   作者: 消防知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路桥区、1510、1511号。

  上诉人李X甲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巨鼎实业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火灾损失修复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因为:1、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前提是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侵权、且未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情形。而本案火灾发生后的2013年9月3日,上诉人作为第一承租人已与原审第三人就房屋的损失进行协商改造修复,上诉人于同年10月开始修复施工,次年3月完工。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11协商修复协议、证据12修复后的厂房照片、证据14工程结算单及证据16公证书、证据17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报告书、证据24上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说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火灾损失的赔偿义务,故不存在再向代位求偿权人二次履行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对如此相关联、相佐证、客观事实存在的证据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当。2、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司法鉴定书的结论,认为上诉人未完全修复、存在过错,不当。司法鉴定书检验判定的结论明确:“通过现场调查及检测可知、受检厂房已进行了火灾后的修复”、证据15公证书也证实火灾后进行了实际修复的现状。而一审法院将鉴定结论中的几项修复瑕疵细节,认为不契合设计图纸要求,就是未完全修复。上诉人认为修复行为是一种恢复原状的救济行为,本身就不是按设计图纸重建,目的是恢复厂房的原使用属性,只要不存在重大结构改变、工程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和使用功能,就属于完全修复。修复后四年来,上诉人也一直租赁使用,原审第三人仍收取租金,未受影响。更何况在鉴定时,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是厂房原设计图纸,而非工程完工验收图纸,两者本身存在一定的差异。至于修复后存在的瑕疵问题,上诉人认为,在2018年8月租赁合同期满返还租赁物交付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属合同约定范畴,非本案审理对象。二、一审法院存在对本案关键证据认证不当。1、如前述,对上海的司法鉴定书认证不当,片面。2、对证据5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2177000元扣除残值204018元。而保险理赔仅为75万元,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作任何审查而直接予以认定,不当。何况该残值评估时间是2013年6月,尚未开始修复,更未出现置换下来的设施残值。3、对证据14的修复结算单,证明上诉人修复花费105万元不予认定,不当。该结算单结合证据17委托浙江信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修复造价核算报告,应该认定其修复所花费的线单方盖章的修复协议有关5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25万元留做原审第三人所谓的残值,对此认定其关联,不当。尽管修复协议是上诉人提交,但目的仅证明双方有过协商修复的事实,其他条款由于意见分歧尚未确定。这50万元的交付性质及置换的残值数额是本案最具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协商好作为火灾空置期间的租金补偿,也在当年的9月份租金交付时扣减,双方履行完毕且均认可。而一审法院将两者结合起来并以此采信原审第三人的所谓理赔款用来修复费用的观点。三、一审判决支付代位求偿款75万元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赔偿金额范围。本案被上诉人赔付给原审第三人理赔款为75万元,不包括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我国保险责任的目的是损害救济,这是保险行业的法定义务,其利息损失属于法定义务范畴,故一审法院适用所谓的《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所谓利息损失属间接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违反法律的基本程序和原则。原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实际侵权人(陶小富)为共同被告以查明火灾的实际原因及责任大小,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错误。因为根据消防火灾认定书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排除线路所致,但未彻底查明。一审法院也不顾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追偿权范围赔偿责任,导致原审第三人既从保险合同中获得赔偿,又从承租人处得到修复赔偿,属于双重所得,有违法律公平、正义。而且,对此上诉人是否可就修复投入部分在原审第三人取得双重赔偿后主张另案起诉,也未作说明和阐述,不当。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修复并不等于能够安全使用。保险法赋予被上诉人追偿权,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应该支付的部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浙江巨鼎实业有限公司陈述,1、上诉人主张受灾厂房已经修复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时关于厂房是否修复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上海一家公司进行检验确定,鉴定意见书结论非常明确,虽然厂房曾经做修复,但多项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涉案厂房没有修复完成。2、原审第三人虽然收到保险赔偿款75万元,但是已经将相应款项交给上诉人来修复厂房,一审判决不会导致原审第三人双重受偿,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上诉人修复厂房后,上诉人到今天都没有将厂房修复完成,原审第三人其实就是受害方。3、关于程序方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很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不追加案外人陶小富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保建筑损失共计7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坐落在临海市杜桥镇汾东路13-35号的四层楼房屋1幢、场地若干及部分厂房按照年租金80元/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X甲使用,租期为2012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6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被告李X甲)自行管理,如乙方将租赁物转租的,其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合同规定的甲乙双方责任和权利不因乙方转租而改变;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消防条例》的要求,落实好消防工作,及时做好加固、防范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巨鼎实业公司)的消防用总水表由乙方负责管理与自来水公司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对租赁物、附属物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保养之责任,对各种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如因乙方的过失和人为造成厂房及设施受到损坏,乙方负责赔偿等等。第三人就上述出租的房产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保单号为:0911527117,记载保险金额为2392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物资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陪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2年12月6日,被告将部分厂房转租给案外人陶小富,用于信实公司生产使用,租期6年,至2018年7月5日止。2013年3月23日05时50分许,信实公司租用的二层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厂房、生产设备、珍珠棉成品和半成品等,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无人员受伤或死亡。经临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后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信实公司二层仓库,起火点为二层仓库东北角顶灯下方,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灾、物品阴燃,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综合险赔偿确认书,并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李X甲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对厂房火灾损失做评估。2013年6月20日,格林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金额1684324.53元、残值204018元,理算赔付金额759397.25元,最终赔付金额协商后确定为750000元。原告据此于2013年7月12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75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以被告未尽管理义务造成投保人巨鼎实业公司的财产损失,原告向原审第三人赔偿后取得了在赔偿金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信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陶小富,企业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4年6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是被告是否系适格被告;二是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三是被告是否已完全履行承租人的修复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中,被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承租人谨慎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及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义务要求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转租对象陶小富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故对于被告追加案外人陶小富为被告的申请也不予准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火灾发生后,原告公司委托格林公司对过火厂房做损失评估,并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财产综合险赔偿确认书、于2013年7月12日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75万元,而结合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3日的协议书已明确记载“保险理赔款75万元”等事项,能够认定被告李X甲知晓理赔事项,且被告陈述其修复厂房期间为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3月底,故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始修复前向第三人的理赔行为不存在恶意。因此,原告自向被保险人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恶意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有无完全履行承租人的修复义务。被告认为其已经自行完成厂房修复,并支出100余万的修复费用;第三人则认为被告有修复行为属实,但厂房未完全修复,且第三人通过减免租金50万元及交付残值25万元给被告处置的方式支付了被告75万元的修复费用。该院认为,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受检厂房已进行了火灾后的修复,但对该厂房修复后的检测能够获得以下结论,包括“11/D-E轴主钢梁下翼缘呈波浪形变形,11/D-G轴主钢梁存在多处拼接焊缝,该跨主钢梁不契合设计要求”、“部分刚性系杆弯曲变形,局部屋面支撑缺失或变形,10-12/A-G轴区域局部檩条弯曲变形,不符合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二层原混凝土柱头及已修补过的柱头普遍存在开裂现象,不符合混凝土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北侧6、7轴/G轴处向南倾斜率较大,经过分析得出,该处倾斜主要由北侧6、7轴/G轴附近二层填充墙体受火时变形引起”、“受检厂房二层个别钢筋混凝土柱构建最大侧向位移大于《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规定的规范限制”、“受检厂房最大局部倾斜率为3.89,大于《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中房屋局部倾斜率限制3”、“5-9/A-G轴地面局部磨损破坏、5-9/A-G轴地面局部可见火烧痕迹”、“室外东面墙体二层楼面处有一条10CM宽的水平向墙面抹灰层缺失、北面外墙10-11/G轴二层楼面处水平开裂;室内局部墙体被熏黑,南北面大部分窗框四周水泥砂浆抹面修补后未粉刷”、“受检厂房二层电路安装工程的双管荧光灯安装、应急方向指示灯安装及配电箱安装均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应急出口指示灯有两处现场安装与设计图纸相符,其他应急出口指示灯现场安装均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受检厂房消防管道及雨水管工程的消防箱安装与设计图纸不相符;雨水管安装与设计图纸相符”等。被告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中地面磨损及墙面火烧痕迹未修复属实,但认为不影响实际使用,而主梁、电路安装、消防管道等在火灾前就不符合设计的基本要求,第三人应提供竣工图纸予以比对。但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前后文及照片显示,能够确认主钢梁、系杆、屋面、柱头、部分厂房倾斜度与修复义务有关,且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其次,针对修复款项来源,如上文对证据的分析所述,能够认定第三人通过减免租金50万元向被告支付款项用于维修。至于残值,被告认可确系由其处置,但残值已折抵拆卸费用。该院认为,修复义务包括先拆除应更换的钢构等,故拆卸费用也应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抗辩残值折抵拆卸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被告抗辩已支出修复款项100余万,但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X甲至今未完全履行其承租人的修复义务,原告有权向其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李X甲赔偿损失。另,被告抗辩第三人对于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均有过错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X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98500元,合计114070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项目工程结算清单2份;2、领款收据8份;3、银行付款单;该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火灾后上诉人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初进行全部修复,上诉人支付了127万元修理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据虽然是原件,但不能认定这几个人就是本人。2、这些领款凭条没办法证明是本人签字。3、银行对账单可以反映出项兆林有三笔款项,说明他们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并不必然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4、修复必须要完全修复,而且能达到安全的条件,即使上诉人提供了清单,也不能证明厂房修复之后能够达到可以安全使用。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2、在原审中上诉人同样也提供了由项兆林签字的结算清单,在一审提供的结算清单和本次提供的结算清单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结算日期都是3月28日,同天出具了2份不同的结算清单。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线、根据司法鉴定定意见,涉案厂房没有修复完成。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对火灾受损厂房进行过修复,但无法证明完全修复,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租原审第三人房屋期间,承租房遭火灾,被上诉人依照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依法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所获得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而取得,系法定取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7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得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其支付75万元赔偿的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对受损房屋进行修理至复原,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虽然进行了举证,申请鉴定其对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修复是否复原,可检验判定的结论只能证明上诉人对火灾房屋进行过修复,不能证明修复至复原,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受损厂房修理至复原,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得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现乙方要求甲方将75万元保险理赔款其中的50万元归乙方修复改造用,考虑到本案受损厂房由乙方修复改造的真实的情况,甲方同意在受损房屋修复改造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给付乙方50万元”由此可见,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时知晓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理赔款75万元,原审第三人已获保险理赔,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还同意对火灾受损的房屋做修复,约定从2013年10月底前修复改造火灾厂房,修复改造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修复前向原审第三人进行理赔不存在恶意。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达成修理协议,对火灾修复改造、保险理赔款及火灾损坏部分租金问题均作了约定,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完全基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达成这份协议,上诉人以其对火灾房屋进行过修理为由对抗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得当。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双重获利,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租赁关系应予解决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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